第133章 武松索要工程款用不用等到财审决算完(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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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被告方提出的要求,是否合法呢?为此笔者查了一下同类的案件:
最高院规定:原则上,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凡含有国家财政性预算内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在结算阶段,必须报送财政部门审计。而在实践中,这些规定往往会被甲方用来搪塞乙方,成为少付、欠付乃至不付工程款的借口。
对于广大乙方而言,自己完成施工后应该结算多少工程款,应该取决于自己具体做了多少工程量。但一般而言,到了审计环节,要不就是审计结论久拖不决,要不就是工程款被审减。导致自己工程利润白白受损,甚至会出现亏损。那么,乙方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呢?
为此笔者查看了一件,对本案非常有说服力的案子。
(2o21)最高法民申xxx号
xx市城管局通过竞争性谈判,将案涉道路整治项目工程交由xx公司负责,采取bt模式进行建设,即由xx公司自行融资、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xx城管局,xx城管局再向xx公司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
工程完工并移交后,xx公司与xxx城管局之间,就工程回购款产生纠纷,政府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审计也一直未完成。多次协商无果后,xx公司最终决定,将xxx城管局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本案先后经过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判决,以鉴定结果为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依据。xxx城管局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因案涉项目系由政府采购、由国家财政资金投入、关系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且总投资额远3ooo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融资建设单位。但xxx区城管局却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将xx公司定为融资建设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
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参照案涉无效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该案中,xxx城管局主张,政府审计部门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决算,原审判决仍以双方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所以,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同时,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xxx城管局已经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且不能提供审定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造价机构,按照融资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xxx城管局的上诉申请。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很典型的财评审计“久拖乱砍”问题,工程已经完工了,但审计结果久拖不决且坚决不同意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付款,包方也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
而xx公司之所以能够胜诉,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合同中有明确的计价方式约定,没有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这样的条款,实践中,凡是承包政府工程,乙方一定要尽量避免约定这样的条款。
同时,实践中,在工程已经完工后,应对这类问题时,乙方务必按照以下思路操作:
步骤一:及时、全面、有效地向甲方报送《结算书》以奠定工程结算基础;
步骤二:及时、有效地催促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以规避“财评审计”;
步骤三:书面表明不认可“财评审计条款”和“财评审计报告”且拒不配合财评审计;
步骤四: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突破“财评审计”,根据情况来申请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
要想知道丁法官如何完结此案,咱们下集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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